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96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另於9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對案外人 李佳興 、 郭美娟 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實施監聽時,發覺劉文斌向渠等購買毒品(李佳興、郭美娟所涉販賣毒品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警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文斌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文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101年毒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96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以本件係因警監聽郭美娟,始循線查獲劉文斌向李佳興、郭美娟購買毒品,經劉文斌到案後除坦承施用毒品外,並供出其毒品毒品來源為李佳興、郭美娟,而認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參本院101年2月14日審理筆錄)。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文斌固於傳喚到案後向員警指稱係向李佳興、郭美娟購買毒品,然案外人郭美娟等人於此之前既早已遭警鎖定販毒犯行而受監聽,劉文斌前揭供述雖可為證明渠等犯行之證據,然該案既非因被告劉文斌供出其毒品來源始行發動偵查或調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284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