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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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鈞因詐欺罪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鈞先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等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其中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5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均為加重詐欺案件,然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所差異,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據受刑人以書面表達其另有他案審理中,為維其權益,請俟全部案件確定後再定執行刑之旨等情(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然此係受刑人他案確定後倘符合定刑要件,檢察官再依法聲請定刑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刑之認定,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有併科罰金,惟此部
分罰金刑,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2萬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駁回上訴確定,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無罰金刑,本件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然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有本件聲請書可憑,則罰金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