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上訴人 凌華彬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凌華彬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未曾使用廠商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
公司)之訂購單,邀請證人 吳秉聰 、 陳麗文 投資或以之借款而取得款項。事實為吳秉聰、陳麗文仲介上訴人至澳門賭博,上訴人因此所積欠之賭債。吳秉聰、陳麗文係藉由偽證以扭曲事實,逼使上訴人償還賭債。且吳秉聰、陳麗文或指證上訴人佯以投資方案,使他二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一節,既未具體說明投資方案內容,亦未提出雙方簽署之投資意向書等書面文件為證;或指證係借款一節,卻未提出任何金流紀錄資為證明,所為證詞前後反覆、矛盾,不能採信。又所稱訂購單,僅係上訴人與和碩公司業務員洽談後,上訴人公司內部製作之預估單,以利準備生產相應訂單數量之零件,並非制式訂購單。上訴人自始未說明此係和碩公司訂購單,以之出示予吳秉聰,只是表示其還款之可能性。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上情,復未說明理由,遽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原審(指第一審)誤認被告(指上訴人)此部分
犯罪所得為告訴人陳麗文原先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諭知追徵此財產上利益,自有違誤」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然仍改判量處同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另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吳秉聰、陳麗文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 初從文 之證述,並佐以卷附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和碩公司向全元有限公司(下稱全元公司)下訂之訂購單、「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支票、匯款申請書、付款簽收單、借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照片截圖、和碩公司民國108年4月30日和法函字第10800010號函及附件和碩公司訂購單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訂購單,抬頭左側載明「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方則有「VENDORNAME:全元、FULLNAME:全元有限公司」,與和碩公司向供應商正式下訂之訂購單格式相同。參以和碩公司採購主任初從文證述:和碩公司關於採購料件會開放一個預估數量給供應商參考,但格式與正式訂購單不同等語;上訴人與吳秉聰相約見面前之Line對話顯示,上訴人表示「剛剛我已經跟和碩副總電話溝通了,說沒問題,明早就會重發『訂單』,那我們改約早點,明天中午1:00」等情。則上訴人刻意保留與原真正訂購單相同之訂單編號「PoNo.」進行編緝、製作不同訂單日期、產品品項、數量、稅額,係上訴人依據先前與和碩公司向全元公司下訂之訂購單修改內容而偽造完成,而與吳秉聰Line對話時,提及和碩公司訂單(即訂購單)、委由吳秉聰向陳麗文調借資金等內容時,向吳秉聰提出或以Line傳送予吳秉聰而行使,足認上訴人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積欠吳秉聰、陳麗文賭債一節,原判決斟酌上訴人歷次供述、吳秉聰、陳麗文、初從文之證詞、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和碩公司訂購單、和碩公司函送之訂購單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而未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又卷查,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於踐行法定調查證據後,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沒有」(見原審卷第135頁),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此所稱之「刑」包括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數罪併罰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未與吳秉聰、陳麗文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難認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以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以「原審(指第一審)誤認被告(指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告訴人陳麗文原先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諭知追徵此財產上利益,自有違誤」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一節,第一審認定陳麗文於107年6月22日,因受上訴人詐欺,同意以其對上訴人經營之全元公司之「3,623,318元債權」轉投資款;原審認定陳麗文於107年6月22日因受上訴人詐欺,因而同意投資「3,623,318元」款項,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節並未輕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情節,原判決量處同於第一審之宣告刑,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且就顯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