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柏達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乃保全被告的暫時性手段,於判決確定前形同執行自由刑,自應依比例原則審慎行之,被告林柏達涉犯強盜未遂等罪,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實無逃亡之虞,依目前訴訟進度,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處理家中事務,照顧罹病母親。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3日裁定羈押,及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2月3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涉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之重刑,衡諸被告雖坦承犯罪,然就其涉案程度非無辯解,不無避重就輕之跡,且被告前有因犯強盜罪於執行時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於本案既受重刑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強盜財物,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所稱家庭因素,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查無關,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