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書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書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楊書瑜因妨害名譽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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