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上訴人陳 縱緯
徐家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 陳縱緯 、徐家洺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共同與 楊晧隆 、 謝旻翰 、 劉顯恩 (業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將夾藏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10包(合計淨重48,972.76公克)之貨物一批,自加拿大溫哥華港起運,於同年7月1日運抵臺灣高雄港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罪刑,暨就陳縱緯部分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陳縱緯與徐家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楊晧隆、謝旻翰、劉顯恩、 賴清河 、 蘇立群 、 王禮億 、 羅一順 之證詞,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海運進口艙單、VANGUARDLOGISTICS載貨證券、海關查驗照片、扣案大麻花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表、託運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暨LINE對話紀錄暨訊息截圖、手機瀏覽歷史紀錄、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暨還原音檔與圖片比對報告、○○○○○○○○○○○(下稱基隆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刑事委任狀鑑識資料、郵政匯票申請書照片、郵件信封、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前述運輸及走私大麻花各犯行等情;並說明:⒈何以認定楊晧隆以存放狗飼料名義覓得本案倉庫作為收貨地點,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4、5時許前往本案倉庫查看貨物收領狀況,均係依陳縱緯之指示為之;⒉如何依「吳 彥祖 」及「彥祖」均係徐家洺使用之暱稱,及謝旻翰自110年4月30日接洽劉顯恩擔任收貨人及本案倉庫承租人起,至同年8月12日為警拘提為止,期間均與徐家洺有密切往來,以及徐家洺發現謝旻翰失聯後,即要求王禮億前往謝旻翰遭拘提處查看並拍攝現場狀況照片,復委請羅一順律師前往基隆看守所接見遭羈押禁見之謝旻翰,且寄送郵政匯票予謝旻翰等情,認定謝旻翰證稱:指示其找劉顯恩負責收貨者為徐家洺等語,與事實相符,具有憑信性;⒊何以認定陳縱緯與徐家洺主觀上均知悉本案進口貨物夾藏大麻花,且2人間互通資訊以串聯楊晧隆與謝旻翰、劉顯恩,其等與楊晧隆與謝旻翰、劉顯恩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憑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單一共犯之供述為裁判基礎,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陳縱緯上訴意旨泛謂楊晧隆所言均係猜測之詞,目的乃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云云,徐家洺上訴意旨則以其非謝旻翰所稱之「彥祖」,謝旻翰之上手另有其人云云,均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稽之卷內資料,謝旻翰於警詢陳稱:其共付過2次租金,分別是
以綁定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綁定該郵局帳戶之臺灣支付轉帳至房東賴清河之帳戶,不知為何會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匯款紀錄;賴清河證稱:本案倉庫租金係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110年5月的租金,是劉顯恩於訂約時當場以現金繳付,6月、7月之租金係以匯款方式匯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8月租金則係以押金抵繳各等語;而謝旻翰上開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12日跨行存入22,985元後,即轉帳23,000元至賴清河前開郵局帳戶,同年7月15日亦係先跨行存入22,985元後,再轉帳23,000元至賴清河上開帳戶等情,有謝旻翰、賴清河之證詞,及謝旻翰上開帳戶歷史客戶交易清單在卷可徵。是以,原判決有關謝旻翰於110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15日以其上開郵局帳戶轉匯租金予賴清河之認定,要無徐家洺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可言。又王禮億雖於拍攝當天,即將所拍之謝旻翰遭拘提處照片刪除,惟徐家洺要非不能在其刪除前翻拍該照片。從而,徐家洺上訴意旨以王禮億已於當天刪除照片,徐家洺自無可能翻拍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陳縱緯雖以楊晧隆就承租本案倉庫之原因及經過,歷次供述不一,聲請原審再次傳喚楊晧隆作證。而徐家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謝旻翰、 張帆 ,以查明其僅受張帆所託交付保管之手機予「 葉子 」,並未參與本案運輸過程,及聲請傳喚王禮億、陳縱緯,以證明其未參與本案犯行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2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第一審審理時,已傳訊楊晧隆、謝旻翰及王禮億,並予上訴人2人及其等第一審辯護人充分詰問之機會,無再度傳喚之需要。另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依徐家洺之請,傳喚陳縱緯作證之必要等旨甚詳,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第一審審判長與受命法官於陳縱緯之第一審辯護人詰問楊晧隆時,雖有未待辯護人詰問完畢,即行提問之違反詰問規則舉措,惟陳縱緯及其第一審辯護人並未聲明異議,且第一審審判長與受命法官訊問後仍予陳縱緯之第一審辯護人續行詰問,待交互詰問完畢,復讓陳縱緯及其第一審辯護人行補充詰問,並予其等就楊晧隆之證詞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第一審111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可徵。堪認上開證據調查之瑕疵並未剝奪陳縱緯之對質詰問權,則原審認無再傳喚楊晧隆之必要,要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就不傳喚張帆之理由,縱未盡周妥,惟就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難謂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第一審受命法官於上開審判期日,固向楊晧隆表示:「所以你的自白是假的是不是?」「你這句話是真心的嗎?還是說謊?」「你的案子上訴高院對不對?」「高院的法官也會看到你來作證的筆錄,如果是事實就說,不要說謊好不好?」等語,惟此乃其認楊晧隆所述前後不一,而籲請楊晧隆據實陳述之舉,尚難謂為違法。陳縱緯上訴意旨以此舉無異回復糾問制度,違反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證據之規定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徐家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暱稱「葉子」之人本名為 王中葉 ,其得以釐清本案爭議云云,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證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