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宗進(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均為幫助犯洗錢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1月27日至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8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925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0日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30日112年10月1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36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82號(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