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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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怡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怡達因詐欺等罪,經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判決書正本於112年7月5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嘉義縣○○鄉○○○00號,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 翁焜榮 代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頁)。本案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6日)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因被告住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及2日(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共6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2年7月31日(星期一),然被告卻遲至同年8月4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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