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聲請人 蘇富來 相對人 蘇俐文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蘇富來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劉麗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俐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蘇富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俐文之監護人。
指定劉麗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蘇俐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蘇俐文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1年3月21日因車禍呈植物人狀態,雖多年的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劉麗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點呼相對人無回應,躺臥在床,插有鼻胃管,無陳述與行動能力,生活起居均須靠專人全天候照顧;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先生稱「相對人為創傷性腦出血引發急重度智能障礙,其餘詳如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9年12月2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壢新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蘇員應為一創傷性腦出血引發急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前於民國91年
3月21日發生車禍致傷,經八年多之治療均未見改善,目前依然呈現呆僵狀態,無任何陳述能力,蘇員已因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預後差,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民國100年
1月25日壢新醫字第201101009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蘇俐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蘇富來及其配偶劉麗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由其二人分別來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不當之處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11月16日府社助字第0990455416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蘇富來為受監護宣告人蘇俐文之父,於蘇俐文肇事後亦由其與配偶劉麗玲共同來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且聲請人蘇富來及其配偶劉麗玲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二人又均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蘇富來為受監護宣告人蘇俐文之監護人,而劉麗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均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蘇富來為受監護宣告人蘇俐文之監護人,併指定劉麗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