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瑞陵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54
1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就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2204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撤銷。
謝瑞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瑞陵於民國99年4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梅高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
0.37mg/L」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並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2,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計違規點數3點(本件闖紅燈違規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54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未經抗告確定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地,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而有酒駕違規情事,惟原處分竟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異議人係擔任大貨車駕駛,若吊扣該執照將無法繼續工作及無收入來源,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係於88年5月11日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復於98年11月13日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異議人謝瑞陵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1號卷第14頁背面),是異議人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9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14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12個月),且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已領有普通大貨車執照。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實務作業上,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原領有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回收作廢,並無保留以免造成換補或審驗駕照之不便,故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甚明。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得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尚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因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結論可資參照)。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連結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修正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行為人如係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又欠缺得以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內容,本件異議人持較高等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酒駕較低等級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若仍得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或有提高其他用路人之風險;或無助於預防將來再犯之虞,惟如前所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苟其因酒駕低等級之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而致有漏洞,亦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另99年
5月5日固於同法第68條第2項增訂關於持有較高級駕駛執照,而駕駛其他車種酒駕之違規記點規定,該條項並已於同年9月1日施行,然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原則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如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罰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最初裁處時為99年4月19日,於裁處後始修正施行,故無比較有利不利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部分與道路安全講習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