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謝京峯 相對人 簡衣晴 (原名: 簡麗慧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准予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申請前置協商,因相對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顯見相對人於98年9月30日遭裁員之前,已無還款誠意。再依相對人之消費明細顯示,95年11月間相對人持抗告人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96年8月預借現金4萬元,可見相對人之資金需求顯已超過其必要支出,故相對人遭裁員一事亦非造成其負債之主要原因,其負債係因其本身投機和奢侈浪費之行為及心態所導致。又相對人目前仰賴領取殘障補助及失業救濟金維生,堪認相對人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相對人雖罹患憂鬱症,然非不治之症,相對人仍可投入就業市場另謀他職,依誠信原則勤勉還款。原審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損及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妥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相對人於95年9月21日向抗告人申請餘額代償(本院卷第7頁),乃借新還舊,並尋求較低之循環利率,以達到代為清償之目的,無可非難。又相對人雖曾於95年10月30日、同年11月8日分別以電話及即時撥款之方式,向抗告人預借現金
5萬元、1萬元;另於96年7月30日、同年8月20日分別預借現金各2萬元(本院卷第10、22頁),然相對人借款之次數並非頻繁、金額亦非甚鉅;且對照相對人同時期以合庫商銀信用卡之消費,相對人亦無預借現金之行為(本院99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183、191頁)。
(二)又參酌相對人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於該年度之年所得為199,886元(上開消債清卷第24頁),是相對人於該年度之月平均所得約為16,657元(計算式:199,88
6÷12=16,65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雖列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581元,惟就此部分僅提出水、電費繳費單及手機電話費繳款單等部分單據為證(上開消債清卷第82至112頁),尚難遽信為真,查內政部所公布台灣省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相對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元為適當。
相對人另主張每月須支付母親扶養費1,500元部分,亦應以上開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據,經相對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包含相對人共計7人)每月共同分攤後,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1,404元(計算式:9,829÷7=1,404,元以下四捨五入),差距不大,應屬合理;又相對人主張其與配偶離婚而配偶從未支付扶養費,故每月須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教育費2,488元,該金額與上開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相較,堪稱合宜。此外,相對人每月尚須繳納房租7,500元,是相對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應為21,317元(計算式:9,829+1,500+2,488+7,500=21,317)。故相對人於上述預借現金之際,其已入不敷出,可徵相對人於上開之時間,並非以預借之現金,為奢侈浪費之行為。是難認相對人開始清算之原因係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三)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該條立法理由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查本件相對人係出生於51年間,患官能性憂鬱症,有人際溝通困難或衝突等症狀,並領有殘障手冊等情事,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護理照護摘要在卷可稽(上開消債清卷第231、23
2頁)。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之疾病非重症云云,惟依相對人之現況、目前求職環境,雇主是否願雇用罹精神方面疾病之相對人,並支付相對人足以生活且償還債務之薪資,並非無疑。是抗告人所為指摘,雖非無據,然依目前職場環境,以相對人具備之勞動條件而言,勢必有其困難之處,顯非合理,亦與上述重建個人經濟生活之目的相違。
(四)相對人於97年度之年所得為177,006元(本院卷第56頁),是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4,751元(計算式:177,006÷12=14,751,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前揭相對人每月包含扶養費在內之必要支出為21,317計算,其收入尚不足以支出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消費。是相對人前於97年間向合庫商銀申請前置協商時,因相對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非因相對人無還款誠意,而係因其入不敷出所致。抗告人稱相對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已無還款誠意,顯非可採。
(五)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本件相對人名下2筆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拍得1,183,
600元(上開消債清卷第253頁),尚有不足清償之債務餘額為2,017,003元。至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7年3月11日至99年3月10日)之所得總額為387,245元【計算式:177,006×10/12(97年3月至97年12月之薪資)+169,740(98年於林福山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14,000×5(98年9月30日遭裁員後至99年2月間之失業救濟金)=387,24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依前揭相對人每月包含扶養費在內之必要支出為21,317計算,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約為511,608元(計算式:21,317×24=511,608)。故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剩餘(計算式:387,245-511,608=-124,363元)。是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定不得免責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心婷法官毛彥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