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
5號、第25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麗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麗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加重竊盜罪,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法後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天侵入住宅竊盜,亦屬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律論以普通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先後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且被告年富力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竟係侵入他人住家內行竊之犯罪方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手機1支、於一㈡部分竊得新臺幣3500元之犯罪結果;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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