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施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6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華施於民國97年8月31日某時,攜帶「新ビオフェルミンS」5瓶、「太田胃散A錠劑」5瓶、「總合かぜパブロンS」1盒、「ュベロン」
5瓶、「ルイチオ一ルC」6瓶、「新三共胃腸藥」5瓶、「大正漢方胃腸藥」9盒等藥品,自日本搭乘日本航空公司JL651號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本應注意「新ビオフェルミンS」、「太田胃散A錠劑」、「總合かぜ藥パブロン
S」、「ュベロン」、「ルイチオ一ルC」、「新三共胃腸藥」、「大正漢方胃腸藥」等藥品,均需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另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且行政院衛生署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已廣為宣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邱華施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復未依法申報、核准,而夾帶在日本購得之上開藥品在行李中,自日本搭乘日本航空公司JL651號班機入境,未經申報輸入上開禁藥。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海關檢查時,為海關官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邱華施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4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定之甚詳。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
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在原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邱華施因本件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843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予國庫,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85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雖已於98年11月5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並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檢察官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間自98年8月4日起至99年8月3日)內之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4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再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倘檢察官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即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就同一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按刑事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法院於送達時,亦應向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行之;必限於不能依上開情形向被告本人送達,或不能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補充送達時,始得以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至第13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固設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8樓」,然其於偵查中已陳明並未居住戶籍址,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街○○巷○○號4樓」,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日執行傳票亦以上開實際居住地為送達,並由被告親自收受(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第16頁;98年度緩字第2385號卷內送達證書),惟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業已陳明並未居住之戶籍址送達,而於99年6月17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並未向被告實際居所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字第4號卷第3頁),而上開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之文書,被告並未親自領取或委由他人代為領取,且經警員至被告前揭戶籍地址查訪結果,被告確已搬離該址甚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11月8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38697號函及函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訪問表在卷為憑(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0-12頁),益見被告確實並未居住於戶籍址,而係居住於「臺北市○○街○○巷○○號4樓」甚明。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向被告實際居所送達,而係向偵查程序中已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址送達,自不能認已合法送達,則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之被告上開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