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崧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崧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崧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上好檳榔攤,徒手竊取 黃淑貞 所有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並於同月12日,持之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8之15號之迅捷通信廣場股份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1,200元。嗣於99年6月19日,黃淑貞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崧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貞於警詢時所證失竊財物之情,及證人即迅捷通信廣場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者 王瑞成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與被告交易上開行動電話一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切結書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手機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9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多次竊盜犯行入監執行,且其年輕力壯,仍不思正途謀生,竟猶不知悛悔,僅為一逞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且於警詢時飾詞卸責,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被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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