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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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蕙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蕙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逕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2日18時│97年12月4日15時│97年12月9日19時│││11分許│30分許│3分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7209│98年度偵字第7209│98年度偵字第7209││││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17│98年度壢簡字第17│98年度壢簡字第17││實││75號│75號│75號││審├─────┼────────┼────────┼────────┤││判決日期│99年3月16日│99年3月16日│99年3月1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4月12日│99年4月12日│99年4月12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6號前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13日20時│97年12月17日18時│97年12月24日17時│││39分許│17分許│6分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7209│98年度偵字第7209│98年度偵字第7209││││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17│98年度壢簡字第17│98年度壢簡字第17││實││75號│75號│75號││審├─────┼────────┼────────┼────────┤││判決日期│99年3月16日│99年3月16日│99年3月1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4月12日│99年4月12日│99年4月12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6號前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1月1日15時│98年1月7日14時│98年1月13日13時│││36分許│6分許│35分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97│99年度偵字第1697│99年度偵字第1697││││1號│1號│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20│99年度壢簡字第20│99年度壢簡字第20││實││60號│60號│60號││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日│99年12月2日│99年12月2日│├──┴─────┼────────┴────────┴────────┤│備註│附表編號7至9號前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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