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思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35號、97年度偵字第9252號),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99年度易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思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思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其成年友人「 李娟如 」(未據偵查、起訴),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而「李娟如」除交代蘇思潔事後應於一星期內前往辦理掛失外,僅支付1,000元予蘇思潔作為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蘇思潔所提供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6年11月30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 翁淑芬 ,佯稱其先前於同年9月間所參加之行動電話抽獎活動業已中獎,彩金數額高達106萬元,惟如欲領得該筆中獎款項,則須認購產品,致翁淑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月3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興路口附近之郵局臨櫃匯款6萬1,000元至蘇思潔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迨翁淑芬將款項匯入蘇思潔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蘇思潔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得逞。
㈡、於96年12月4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 謝瑞甄 (原名 謝佩娥 ,下稱謝瑞甄),佯稱其先前於同年11月間所參加由「航星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業已中獎,彩金數額高達10
6萬元,惟如欲領得該筆中獎款項,則須認購產品,致謝瑞甄陷於錯誤,於同日(12月4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附近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臨櫃匯款9萬元至蘇思潔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迨謝瑞甄將款項匯入蘇思潔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蘇思潔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得逞。
㈢、嗣因翁淑芬、謝瑞甄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思潔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8635號卷二第140至141頁、本院99年度易更字第2號100年1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翁淑芬及謝瑞甄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8635號卷五第28至29頁、第47至49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6年12月25日合金花總字第0960005319號函附被告蘇思潔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被害人翁淑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古亭分行97年2月25日玉山古亭字第08022201號函附被害人謝瑞甄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而本院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案被告國中畢業,又有工作經驗,實非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明知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思潔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蘇思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成年友人「李娟如」,而「李娟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翁淑芬、謝瑞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蘇思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翁淑芬、謝瑞甄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正犯為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蘇思潔任意出售帳戶存摺等物品予他人使用,卻未能事先預防其帳戶存摺等物品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且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遭查獲後始終就其所犯直言不諱,再斟酌本件被告獲利僅有1,000元,以及本件被告犯罪動機係因需款孔急而率然交付帳戶,尚非蓄意貪圖享樂、亟欲不勞而獲之輩,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