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寶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寶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營利姦營猥褻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
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逕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營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7年6月20日│98年3月12日│98年5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56│97年度偵字第1456│98年度偵字第1250││││5號、98年度偵字│5號、98年度偵字│6號││││第6658號│第665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691│98年度訴字第691│98年度訴字第100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8年9月17日│98年9月17日│98年11月2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2日│98年12月14日│├──┴─────┼────────┴────────┴────────┤│備註│附表編號1、2號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8月2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21││││││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164││││實││號││││審├─────┼────────┼────────┼────────┤││判決日期│99年8月4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9月6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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