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任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任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為叁點伍伍公克,另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為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任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嘉義市○○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前路旁之上開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因另案調查而埋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之承辦員警發覺有異上前察看,發現吳任哲於車內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其同意在車內搜索,扣得其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其中4包合計驗餘淨重為3.55公克,另2包合計驗餘淨重為1.16公克),及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吳任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地60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營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呈現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13日檢驗報告及代號與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102M174),又被告本案經查獲時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4包合計驗餘淨重為3.55公克,另2包合計驗餘淨重為1.1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0月9日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此外,尚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以程序事由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分別判處7月、4月、
7月、8月、10月、10月、10月、10月確定後,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上開㈠、㈡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之罪;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眼鏡電模工作,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其中4包合計驗餘淨重為
3.55公克,另2包合計驗餘淨重為1.16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各6個,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及扣案之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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