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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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李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弘鍵工程有限公司等5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扶助法本條之規定,屬於民事訴訟救助制度之特別規定,當事人經准予法律扶助者,除有反證足以證明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外,法院應准許該當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64,315元,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有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未有反證足資證明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復依聲請人之上訴狀記載,其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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