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紀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紀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紀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由其友人 廖文健 (另案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 洪偉凡 (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油飯」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4人,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近連城路與景平路口時,因不滿右前方由 洪志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超車方式,竟與廖文健、洪偉凡及綽號「油飯」之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泰和街口,由廖文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急停在洪志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致洪志文緊急剎車無法繼續行駛,而以此方式妨害洪志文行使權利後,其與廖文健、洪偉凡、綽號「油飯」之人隨即或以腳踹洪志文所駕車輛車門、車頭,或以拳頭敲擊洪志文所駕車輛車窗之方式,損壞洪志文所駕車輛之前檔玻璃、左大燈、前擋保險桿,足生損害於洪志文。其等4人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車內之洪志文恫稱:「打呼死」,致生危害於洪志文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張紀緯見洪志文並未下車抵抗,旋即駕車離去。洪志文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紀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文於警偵訊中證述、同案被告廖文健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行經車輛翻拍照片4幀、告訴人車損照片5幀及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廖文健、洪偉凡、綽號「油飯」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素未謀面,僅因行車糾紛即對告訴人施暴妨害其離去,並恣意毀損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復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有不該,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對告訴人致歉,且承諾日後將賠償告訴人車輛受損金額,且已為部分賠償,有民事賠償證明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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