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林功俊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 林目崑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同段八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暫編地號797,面積一五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乙,暫編地號797⑴,面積一五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31,077元由被告負擔15,53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號及同區段823地號兩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56.36平方公尺土地;同區段823地號、地目建、面積
162.21平方公尺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6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9.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編號乙,面積159.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然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表示目前是原告單獨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建物,故拆除系爭建物,對被告並無不利。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被告亦可就其分割取得土地部分保留其土地上之系爭部分建物,其可自由處分,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又因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原始建築時已使用兩塊土地之法定空地位置,如拆除亦無因系爭法定空地位置影響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建築之限制。因原告會拆除分得土地上建物,而被告倘若不拆除則計算其所分得之土地之法定空地,其可自由規劃。再者,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均鄰路,無通行不便之問題。
(三)爰聲明:⒈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
面積156.3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區段823地號、地目建、面積162.2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甲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6.36平方公尺,以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2.21平方公尺,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易庭101年度 司南 調字第281號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區段823地號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81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寬、南北窄,略成長方形,系爭土地之西側
為寬5公尺之臺南市○○區○○○街○○巷,南側為寬3公尺之臺南市○○區○○○街○巷,北側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東側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其上已有建物。系爭土地上,北側有同巷39號三層樓鋼筋水泥建物,建物內留有少數傢俱,目前無人居住。據地政人員陳稱,系爭建物(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為合法建物,當初留有法定空地,如建物與法定空地分屬不同地號,該空地將不得再申請建築執照,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都會有建物之建號,應先向建管單位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了解法定空地之位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32頁)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調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築執照相關圖說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8-32頁、第34-38頁)查明屬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請求依其聲明加
以分配,而被告同意分割,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無意保留,而系爭土地東側、北側均為他人土地,無法通行,而西側可通行德善一街27巷、南側可通行德善一街5巷,就土地利用、通行之便利而言,採取原告主張南北向分割系爭土地,自較能發揮經濟效益。
(四)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複丈及建物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於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077元(即裁判費23,077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即由被告負擔15,538元,其餘15,539元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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