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2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以破壞窗戶侵入之方式,進入 白崇信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17之8號之宇德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德公司)工廠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件車輛)及置於該大貨車上之鍍鈦鋸片10餘片(價值約新臺幣8萬5千元)得逞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至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白崇信於警、偵訊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6幀,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
0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徒步行○○○區○○路○○號附近等情,惟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00年2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竊取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7之8號宇德公司之本件車輛及置於該車上之鍍鈦鋸片,亦未於100年2月13日駕乘上開自用大貨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白崇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7之8號宇德公司工廠內之本件車輛及車上鍍鈦鋸片失竊之事實。另依卷附
100年2月13日新北市○○區○○路○○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勘驗情形」欄所載,亦僅顯示本件車輛經人駕駛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停放後,一人自該車下車,及本件車輛停放上址期間,被告曾徒步行經該址附近巷弄等情(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惟並無法確認駕駛本件車輛之人即本案被告。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本件車輛之時間為100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距本件車輛失竊時間,已相隔近20小時,實難遽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駕駛本件車輛之人即係前日竊取該車之人。
(二)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經警員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予被告閱覽後問:這台車是否為『 阿忠 』所駕駛?)時間點若吻合,應該可能就是吧。」、「(警員問:該車是我們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誤?是不是你們使用的?)我不知道,你們要牽車來我才有辦法看,我就是不知道嘛!…車牌我不知道,你們要跟我說明。」、「(警員問:三和路…你說你們後來經過,阿忠不是跟你說,這台車是從這裡生出來的,你知道我意思嗎?)是的」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期間神情疲憊,精神不濟,有打喝欠、手托頭部、閉目養神等情形,且曾向警方表示:「我很累。」、「趕快讓我回去休息就好」、「(現場)是你們帶我去的,哪是我帶你去?」,末並陳稱:「(以上所述是否屬實?)『不』實在。」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本件被告警詢筆錄所記載:「該車是我們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誤」、「(以上所述是否屬實?)實在」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顯與被告實際供述不符,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是否確有綽號「阿忠」之人、本件車輛是否由「阿忠」竊取後搭載被告、被告是否參與竊取本件車輛之犯行各節,除被告前揭具有瑕疵之供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資為佐證,要屬不能證明。至被告就其於100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徒步行經前述本件車輛停放處附近訪友之緣由,拒絕陳述,亦無法提出友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核一情,因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仍難率認被告有竊取本件車輛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