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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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人 林享昌 被上訴人 林政毅
林倩如 劉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8月21日102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6萬1544元(即2700元/平方公尺x923.08平方公尺x2/3=1,661,54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萬6299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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