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上訴人 吳任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任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有無供出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及其特徵為何,尚屬不明,第一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為有違誤等情,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於法有違。㈡、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案發後已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藥物替代療法迄今,足證上訴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其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過重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在偵查及審判中相關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而該待證事實又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其要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但未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狀陳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有無供出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及其特徵為何,尚屬不明,第一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為有違誤云云。惟其並未陳明曾於何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何人,亦未陳稱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等情事,依其情形僅係為空泛之主張,原審就上情即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縱漏未說明上情何以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致有瑕疵,但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九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四)。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案發後已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藥物替代療法迄今,足證上訴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其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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