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賢 原審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志賢係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之辯護人於102年4月15日收受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而於上訴期間內之102年4月18日以被告名義具狀提起上訴,有前開判決及送達證書、上訴狀之收受日期記載可憑。惟其提起上訴時,僅以「為聲明上訴事: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志賢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以上訴人林志賢犯詐欺等案件,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實難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謹先聲明如上。」表明上訴意旨,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102年5月14日裁定命被告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囑託該監獄長官代為送達,於102年5月22日由被告收受,有該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被告逾期迄未補提上訴理由。因認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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