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天佑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98年4月17日、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30日,然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天佑尚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該案件犯罪日期為97年起,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9月17日。
抗告人所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之刑,應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㈡抗告人所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因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之102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即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需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抗告人於該
案各次犯行之「行為終了」時間分別為:⑴98年7月間(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葉天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⑵98年8月間(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葉天佑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⑶99年農曆年前某日(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葉天佑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⑷99年2月間某日(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葉天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⑸99年3月間某日(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葉天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上偽造之「院長 吳敦義 」印文壹枚,沒收之),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
101年9月17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內)。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4月17日,是抗告人所犯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179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各次犯行之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後,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因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前所犯之罪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抗告人所犯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各
罪所處之刑,既不符合與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則本院自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抗告人此部分尚有誤會。
㈢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