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0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0輝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0輝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改判有期徒刑4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93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受理,經黃0輝撤回上訴而確定,後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黃0輝與 林淑華 原為夫妻,雙方育有二女黃0琳、黃0欣(00年0月生),97年7月22日離婚。
而林淑華於96年10月2日以其女黃0欣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員林郵局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帳戶供己使用。黃0輝得知林淑華所有之上開帳戶尚有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0欣」之印章,再於100年9月14日16時42分許,持該偽刻印章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員林郵局第11號櫃檯,向櫃檯人員訛稱:黃0欣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遺失等語,並以其為黃0欣之父親名義填寫「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及持該偽刻印章在上揭申請書及儲戶印鑑卡上偽造「黃0欣」印文,並蓋用其本人「黃0輝」印章,致使中華郵政公司員林郵局櫃檯人員陷入錯誤,同意黃0輝之申請,於變更新印鑑章後,補發新存摺予黃0輝,足以生損害於林淑華之權益及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客戶儲金帳戶之正確性。㈡又於100年9月16日16時55分,持上開帳戶之新存摺及印鑑章,至中華郵政公司員林郵局第13號櫃檯,填寫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提款單,在提款單上偽造「黃0欣」印文,再交付給郵局櫃檯人員,致使郵局櫃檯人員陷入錯誤,交付林淑華所有之8萬元予黃0輝,黃0輝因而詐領得林淑華該存款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林淑華之權益及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客戶儲金帳戶之正確性。㈢復於10
0年9月19日16時29分,持上開帳戶之新存摺及印鑑章,至彰化縣○○鎮○○路○○號中華郵政公司員林西門郵局,填寫
2萬元之提款單,在提款單上偽造「黃0欣」印文,再交付予郵局櫃檯人員,致使郵局櫃檯人員陷入錯誤,交付林淑華所有之2萬元予黃0輝,黃0輝因而詐領取林淑華該存款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林淑華之權益及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客戶儲金帳戶之正確性。㈣再於100年9月23日15時9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新存摺及印鑑章,至臺中市○○區○○○路○○○號中華郵政公司龍井新庄郵局,填寫12000元之提款單,在提款單上偽造「黃0欣」之印文,再交付給郵局櫃檯人員,致使郵局櫃檯人員陷入錯誤,交付林淑華所有之12000元予黃0輝,黃0輝因而詐領得林淑華該存款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林淑華之權益及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客戶儲金帳戶之正確性。嗣經林淑華於100年10月4日欲提款時,發現存款不足,經向中華郵政公司調閱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0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淑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郵局櫃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23頁)、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郵局於
101年3月16日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儲戶印鑑卡、戶籍謄本、100年9月1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0年9月1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0年9月2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1偵1544號偵卷第15-21)等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0輝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0欣」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以行使,並以之詐領存款3
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復被告對於上揭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1
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改判有期徒刑4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93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受理,經黃0輝撤回上訴而確定,後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沒有專長,目前從事捆工工作,並
居住朋友家,僅因先前跟被害人要錢被害人未給,又認為曾給被害人錢方以此方式領取款項,其行為甚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尚知錯並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㈧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案偽造「黃0欣」之印章1個,雖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未扣案之「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儲戶印鑑卡、100年9月1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0年9月1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0年9月2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黃0欣」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儲戶印鑑卡、100年9月1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0年9月1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0年9月2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文書,因已由被告行使而持交中華郵政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附表(即應沒收之物):
┌──┬────────────────┬──┬───┬──┐│編號│品名│數量│扣案否│備註│├──┼────────────────┼──┼───┼──┤│1│偽造「黃0欣」之印章│1個│未扣案││├──┼────────────────┼──┼───┼──┤│2│「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1枚│未扣案││││上偽造「黃0欣」之印文││││├──┼────────────────┼──┼───┼──┤│3│儲戶印鑑卡上偽造「黃0欣」之印文│1枚│未扣案││├──┼────────────────┼──┼───┼──┤│4│100年9月1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枚│未扣案││││上偽造「黃0欣」之印文││││├──┼────────────────┼──┼───┼──┤│5│100年9月1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枚│未扣案││││上偽造「黃0欣」之印文││││├──┼────────────────┼──┼───┼──┤│6│100年9月2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枚│未扣案││││上偽造「黃0欣」之印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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