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8)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7),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12月25日,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97年12月25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6月14日│97年6月8日│97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字第7849號│第14254號│第1425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9928│98年度易字第150│98年度易字第15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97年12月4日│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7年12月25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6月13日│97年6月15日│97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54號│第14254號│第1425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150│98年度易字第150│98年度易字第15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6月15日│97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54號│第1425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150│98年度易字第150│││事實審││號│號│││├────┼────────┼────────┼────────┤││判決│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