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告人 林姿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女兒即第三人 李怡真 (下逕稱其名)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4/10,000)及其上同地段1462、16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及同址43之3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156,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伊。但伊並不知李怡真擔任第三人光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曜公司)連帶保證人,直至收受相對人通知函,並向李怡真詢問後始行知悉,光曜公司亦表示如期繳款,家人間單純贈與系爭房地行為,事後無出租或處分行為,並非脫產,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債權人應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光曜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邀李怡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目前尚積欠8,99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光曜公司於102年1月18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李怡真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2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抗告人,顯有害於系爭借款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惟恐抗告人再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通知書及回執、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裁定卷6至28頁),足認相對人對假處分之請求,以及假處分原因即系爭房地現狀可能變更,致其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保全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期限約為4年4個月,再依不動產鑑價調查表所載系爭房地價值2,918,173元(見原裁定卷29至31頁),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相對人應提供65萬元擔保金准為假處分,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以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脫產行為云云,則屬相對人撤銷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並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不當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