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保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63、1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保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
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
⒉被告屢屢犯竊盜罪,其中多數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惟被告毫無悔悟警惕,仍再犯本案,顯然拘役之輕刑對被告而言已難收矯治之效;
⒊告訴人 黃曉琦 於本案2次遭竊雖均損失非多,然其陳稱:被告三番兩次前來 孫真府 行竊,甚至在一週內偷了5次,沒錢就挖功德箱,肚子餓就隨意拿供桌上、冰箱內食物,且對被告告誡無用,被告依然故我又態度惡劣,造成附近居民及香客之困擾,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0-11頁。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指訴亦不爭執,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6-7頁參照);
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壽桃2顆,及雪山啤酒(大)2瓶、雪山啤酒(小)2瓶、百威啤酒1瓶,為其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等壽桃及啤酒均已食用完畢等語,而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隨同相對應之罪責逕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保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壽桃貳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保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雪山啤酒(大)貳瓶、雪山啤酒(小)貳瓶、百威啤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63號
114年度偵字第10464號
被 告 吳保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4年4月17日7時許,在黃曉琦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孫真府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神明桌前之壽桃2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114年4月22日14時48分許,在上址之孫真府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曉琦所有、置放於辦公室冰箱內之雪山啤酒(大)2瓶、雪山啤酒(小)2瓶、百威啤酒1瓶(價值共約28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寺廟管理員黃曉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4年度偵字第10463號部分:
⑴被告吳保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曉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㈡114年度偵字第10464號部分:
⑴被告吳保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曉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