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邱建都
被   告  蕭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庭於民國107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三○二
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02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00元,並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庭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
述(見本庭南簡字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
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
金2,8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支付押租金2,80
0元及首月租金2,800元後,其餘租金迄今均未繳納,遲付
租金已逾2個月,經原告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限
期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原告
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限期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庭南司簡
調字卷第17至2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遲付租金已逾2個月,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而系爭租
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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