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4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楊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申請書,約定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詎被告竟積欠帳款新臺幣(下
同)51,823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99年8
月14日轉讓上開債權予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8日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於
106年4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