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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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他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6年
8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96年7月7日間因故意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同一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9月17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受刑人顯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查受刑人自96年5月10日起,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70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6年8月6日確定。復自96年7月7日起,在同一地點,又再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為警於同年月11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9月17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綜上,受刑人在為警查獲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後,旋故意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