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 吳世文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05年09月23日上午0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聲請本件更生時,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受僱於成禎企業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3,868元,在扣除支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與配偶共同分攤後負擔吳以○(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出生)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及與兄弟姊妹分攤後對 吳正淳 、丙○○(即聲請人之父、母)負擔每月扶養費用各3,000元後,雖餘款有限,但仍願盡力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前曾與債權人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分36期、每月償還2,680元;亦於105年5月與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元大公司)達成:每月償還1,100元,共計36期之分期清償方案。惟嗣遭另一債權人東元融資公司於105年8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後,致聲請人無法履行上揭前置協商條件,故聲請人之毀諾顯係不可歸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第7項);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8至117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名下無任何之財產。於103年、104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66,000元(第30頁至3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聲請人目前受雇於成禎企業社,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5年1月至7月薪資單,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3,868元乙節,勘予採信(第36頁至45頁: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職人員服務證明書、105年1月至7月薪資單)。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
㈠按內政部公布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
元。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9,348乙節,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費帳單、交通費油資單據等以為釋明(第48至57頁、第72至83頁)外,另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費必要支出,尚未逾前揭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故尚屬合理。
㈡主張與配偶 張佳玲 平均分擔對吳以○(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000元乙節,亦屬合理。
㈢主張負擔吳正淳、丙○○(即聲請人支付母)之扶養費部分
:經查:吳正淳年逾63歲(00年00月0出生)、丙○○年逾55歲(00年0月0出生),均領有中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
於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乙○○名下有價值總額67萬餘元之土地3筆、丙○○名下僅有1988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二人均別無任何財產(第116頁至125頁:戶籍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吳正淳、丙○○除聲請人外尚另有子女2人(第126頁至129頁,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故聲請人主張:與兄、妹三人平均分擔對吳正淳、丙○○人之扶養義務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對吳正淳及丙○○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元,尚屬適當。
㈣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最低生活費、對未成年
子女、父母之扶養費後,餘款尚屬有限,應為昭然(計算式:收入23,868元-自己與子女之生活費14,348元-對父母之扶養費6,000元=3,520元)。
肆、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24頁至第29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0萬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至聲請人曾於105年間與債權人凱基銀行、新光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經本院裁定認可在案(第86頁:本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11號裁定影本),又再與債權人元大公司達成分期清償協議(第92頁:該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惟嗣後因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第94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59號執行命令影本)後,致不能依上開協商內容履行,顯屬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5年09月23日0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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