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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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告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王志洋 被告 梁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甲、通用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泰公司)、王志洋、梁益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功泰公司邀被告王志洋、梁益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告簽訂綜合融資契約,融資額度新臺幣15,000,000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授信種類包括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進口物融資、國內信用狀融資共3項,動用期限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被告依約向原告申請動用之授信,同意依約負清償之責,如有遲延並應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抵充次序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順序抵充。依綜合融資契約乙、個別條款˙進口物資融資第5條、第7條、第17條約定,被告開發之各筆進口遠期信用狀,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0天,原告所開具每筆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借款利息按押匯銀行押匯日或撥貸日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如到期未還,被告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定期限清償,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被告同意原告得隨時將被告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臺幣列帳,其匯率、利率風險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功泰公司於104年10月7日申請動用一般營運週轉金貸
款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加1.43%計為年利率2.8%計算,嗣後機動調整,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詎料被告功泰公司於104年11月7日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04年11月8日起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利息利率為年息2.8%,經抵銷存款新臺幣1,055,040元,抵充計算自10
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已衍生之違約金新臺幣3,030元、利息新臺幣42,575元、本金新臺幣1,009,435元,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104年7月2日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美金109,620元,融資期限120天,到期日為104年11月4日,依104年10月22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餘額美金109,620元,按即期賣出匯率32.46折算為新臺幣3,558,265元,借款利息自10
4年7月7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按年息2.65%計算,到期時利息利率按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年息6.2%計算,經抵銷存款新臺幣716,057元,抵充計算自10
4年7月7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已衍生違約金新臺幣4,
956元、利息新臺幣81,598元、本金新臺幣629,503元,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於104年7月13日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美金124,362元,融資期限
120天,到期日為104年11月13日,依104年10月22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餘額美金124,362元,按即期賣出匯率32.46折算為新臺幣4,036,791元,借款利息自104年
7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2.65%計算,到期時利息利率按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年息6.2%計算,經抵銷存款新臺幣813,850元,抵充計算自104年
7月16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已衍生違約金新臺幣5,006元、利息新臺幣86,400元、本金新臺幣722,444元,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金額。復被告於104年7月13日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美金59,590元,融資期限120天,到期日為104年11月13日,依104年10月22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餘額美金59,590元,按即期賣出匯率32.4
6折算為新臺幣1,934,291元,借款利息利率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2.65%計算,到期時利息利率按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年息6.2%計算,經抵銷存款新臺幣389,969元,抵充計算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已衍生違約金新臺幣2,399元、利息新臺幣41,400元、本金新臺幣346,170元,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功泰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且於104年11月7日未依約清償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暨
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契約、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結匯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江昱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6,104元原告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原告墊付合計116,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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