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再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所分別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提出之再審起訴狀,未表示應如何廢棄原判決、就本案如何判決聲明(及訴之聲明)及再審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之欠缺,此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之具體內容,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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