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歐黃寶蓮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4,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已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1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