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大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後,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夜間,因與甲○○爭執時,丁○○對甲○○表示支持之意,遂心生不滿,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街○段○○○巷○○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強暴方式手持大型鐮刀(刀刃部分長約十五公分)對丁○○頭上來回揮舞,並以台語稱:將其身上的金錶交出來,不然我拿刀殺你等語脅迫丁○○,致使丁○○在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其手上配戴之金錶交予丙○○。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出言脅迫丁○○,然矢口否認為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持鐮刀至案發現場對丁○○揮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晚上從家裡走出來,被告騎在機車上和鄰居甲○○說話,鐮刀則置放於機車之腳踏座上,伊一走過去,表示同意甲○○時,被告就拿鐮刀從伊的頭上揮舞,並說把手錶拔下來,否則就殺死你等語,伊當時很害怕,就把手錶拔下來交給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陸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明確在卷,核與目擊證人甲○○於警訊時陳述:被告見到丁○○之後,竟持大型鐮刀作勢要砍丁○○,後來丁○○就把錶脫下來給被告乙節互核相符,且有鐮刀一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於深夜,持大型鐮刀對他人揮砍,客觀上自足以使人畏懼而不能抗拒(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查被告前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強盜取得之金錶已歸還被害人,且對被害人並未予以傷害,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七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鐮刀,係在被告家中當場搜索而得,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普通盜匪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