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布條陸條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布條陸條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均為「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一公司)之員工,而 張全壽 將其對於丙○○之債權轉讓予台一公司後,台一公司即命甲○○、乙○○負責向丙○○催收之工作,並由台一公司不詳姓名之人將書寫「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皇帝冤枉」、「不要臉詐欺必遭報應」、「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皇帝冤枉」、「不要臉詐欺必遭報應」等標語之白布條六條交予甲○○、乙○○,以供催收之用。甲○○、乙○○即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友人丁○○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甲○○與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丙○○所開而設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十六—一四號永融工程顧問社門外,在自小客車上懸掛書寫「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皇帝冤枉」、「不要臉詐欺必遭報應」等標語之白布條,欲藉此迫使丙○○出面解決債務。惟因丙○○不願出面,甲○○、乙○○、丁○○,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永融工程顧問社門外,又在自小客車上懸掛書寫「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皇帝冤枉」、「不要臉詐欺必遭報應」等標語之白布條,並於丙○○出面商談時,甲○○、乙○○、丁○○三人又以「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言詞公然侮辱丙○○。嗣甲○○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嚇稱:不還錢要逼你逼到死,逼到公司開不下等語,以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後經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台一公司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白布條六條。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對於 右揭其 等前往告訴人丙○○開設之永融工程顧問社門外,懸掛書寫「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皇帝冤枉」、「不要臉詐欺必遭報應」等標語之白布條之事實並不諱言,核與告訴人丙○○、證人 許重益 、王胤恬於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白布條六條可參,惟被告甲○○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其未以「不還錢要逼你逼到死」、「逼到公司開不下」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丙○○等語。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供稱:是甲○○說的,有說要逼到死為止,逼到公司開不成等語,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且被告乙○○既係被告甲○○之朋友,若並無其事,被告乙○○應不至設詞誣陷被告甲○○才是,應認被告甲○○確曾出言恐嚇告訴人丙○○無疑。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甲○○未出言恐嚇丙○○等語,但此應係被告乙○○為迴護被告甲○○之詞,應不足信。又證人王胤恬、許重益於偵查時,雖均證稱:並未聽到有人出言恐嚇告訴人丙○○等語,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勘驗當日雙方發生爭執時之錄影帶,其中雖有人出言辱罵告訴人丙○○之情形,但並未聽到有恐嚇之詞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憑,但此或許被告甲○○出言恐嚇時,正恰證人均未聽到,而錄影機亦未拍攝到而已,但並不表示被告甲○○真未出言恐嚇。綄上所述,應認被告甲○○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丙○○,故被告甲○○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應不可採,被告甲○○、乙○○、丁○○之犯行均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罪。又其等三人與台一公司不詳姓名之人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三人先後數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刑。又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布條六條雖非被告三人所有,但係台一公司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且係供犯公然侮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而錄影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