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明知其與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一段四一三巷五號工地發生爭執時,自訴人並未出手毆打致其受有傷害,而係被告自行從地上拾起磚頭敲打自己頭部成傷,竟誣指自訴人下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右開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前已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傷害案件中(以下簡稱另傷害偵案),以「刑事反告訴答辯狀」明白陳稱:「甲○○申告被告(乙○○)傷害一案,與事實不符,茲予答辯,並請求訴追甲○○誣告之罪」等語,該書狀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復與本件自訴狀所載完全相同,況自訴人亦於本件自訴書狀敘明伊已在上開偵查案件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追被告誣告之罪,請求通知檢察官將該偵查案件移由本院審理之意旨,已據本院調閱另傷害偵案全卷查證明確。
(二)本件自訴人既係指訴被告明知其自己頭部所受傷害,乃被告自行以磚頭敲擊頭部所致;而依本院調閱另傷害偵案所獲知之事實,被告於該案件則係指訴自訴人乙○○與其家人共同以圓鍬攻擊其頭部成傷。故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所受頭部傷害之致傷原因,究係遭自訴人與其家人毆擊所造成,抑或被告自行以磚頭敲擊頭部而肇致,即係自訴人指訴被告誣告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判斷上之先決問題。是以,檢察官如於另傷害偵案就被告指訴自訴人等傷害部分著手偵查,亦屬已就被告被指控涉犯誣告部分實體上實施偵查行為,至於檢察官就誣告部分是否另分偵、他案辦理,因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態樣,故尚難徒憑偵查卷宗之有形記載遽予判斷檢察官有無實施偵查行為(例如檢察官以電話命令司法警察調查事實等情形)。參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原即有限制自訴之目的,故於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情況下,所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解釋上應係指檢察官收受告訴書狀之日,為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首日,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刑事座談會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準此,自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其遲至九十年九月二日始行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