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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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南市○區○○街○○號甲○○所開設之「中華五千年藝品館」內,向甲○○佯稱願購買佛像雕塑品及茶壺等物,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致使甲○○因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貨品給乙○○,詎附表編號1、2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經甲○○催討貨款,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持渠自不詳之人處所收受之失竊支票(發票人為情韻服飾有限公司 黃福來 、付款人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六萬六千元)交付甲○○以為搪塞,嗣附表編號3、4支票陸續遭退票,且前述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經甲○○轉交 陳當榮 提示兌領,亦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為其所簽發,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亦未曾向甲○○購買雕塑品積欠貨款未還,附表所示票據係伊將空白支票交友人「 阿保 」幫忙借調現金,「阿保」拿了支票便不見人影,伊不知如何與之聯絡,亦未申請支票掛失止付,前述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伊沒見過,該支票非伊交付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當榮證述在卷,且有支票五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確有在事實欄所載處所經營「中華五千年藝品館」等情,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告訴人自大陸進口佛像等藝品之發票二十四紙、貨櫃進口准許單九紙、結算單二紙、外匯兌換證明一紙等影本在卷足憑,並有本件交易貨物品名及帳款明細表一份可稽,徵諸該明細表明確記載被告之住址及電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告訴人持有多張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且知悉被告之住址及電話,復能提出彼等交易之貨物品名及明細等情以觀,堪認告訴人供稱被告有與之為上開交易並開立支票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反觀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先是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伊開給友人「 阿寶 」,其餘附表三紙支票均是伊開出去付工程款或工資所用等語(參偵訊卷第十九頁反面),惟之後卻改口陳稱:附表所示支票均不是伊開立的,伊是將空白支票交給「阿寶」去調現云云(參偵訊卷第三十頁反面),前後所述顯相矛盾,已難憑採,參以被告復無法提供該綽號「阿寶」之人之真實姓名或住居所以供本院傳喚查證,再參以被告將空白支票交付不詳之人持以調現,該人收受票據後即不知去向,被告竟未申請票據掛失止付或報案以防止損失,此舉亦有違常情事理,益見被告所辯之不實在。次查,前揭該紙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確係黃福來(現已更名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處所失竊乙節,亦據證人丙○○於警訊中供述明白,且該紙支票係 董俊吉 自票主丙○○處竊得轉售予不詳之人牟利,嗣經丙○○申請掛失止付等情,業經證人董俊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該支票為失竊贓物無訛,被告持失竊支票給付貨款,其所為顯係施用詐術之舉,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新台幣)│├──────┼──────┼──────┼──────┼──────┤│1│彰化商業銀行│NA0000000│88年11月25日│五萬三千四百││││││元│├──────┼──────┼──────┼──────┼──────┤│2│安泰商業銀行│BM0000000│88年11月27日│七萬六千六百││││││元│├──────┼──────┼──────┼──────┼──────┤│3│同右│BM0000000│88年12月15日│七萬一千五百││││││元│├──────┼──────┼──────┼──────┼──────┤│4│同右│BM0000000│88年12月20日│九萬七千元│││││││└──────┴──────┴──────┴──────┴──────┘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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