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曾委託告訴人丁○○為其子 黃威傑 仲介越南新娘丙○○來臺事宜,後因該外籍新娘無法辦理居留證而生糾紛,被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間,至告訴人設在台南市○○街之「拿督商務行」內,意圖散布於眾,當著在場十餘名告訴人之客戶面前,公然指摘告訴人在越南放客人鴿子、拿客人海關單、指使丙○○不要與丈夫黃威傑同房等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故意,(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三)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故行為人至少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誹謗之故意方能成立本罪;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蕭正男林晃旭 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指摘告訴人「不給我吃、不給我住」等語,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雖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說我媳婦無法隨我入境,我告訴他如果不能將我媳婦入境台灣的證件辦妥,我就委託別人辦,請他將錢還給我,他生氣即將我及媳婦趕出去。...。我媳婦告訴我丁○○說我兒子是智障,如果她生小孩,小孩也會智障的,叫她不要與我兒子同房。」、「我出關時,主管不讓我出關,我與媳婦被甲○○叫到旁邊,說我們因缺少 黃單 所以無法出境,黃單是被丁○○拿去。」、「我確實有陳述告訴人所指控的話,但那都是事實,我並無誹謗之意。」等語,經查:被告確曾委託告訴人為其子黃威傑仲介越南新娘丙○○來臺事宜,而與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告訴人於被告為辦理其媳婦來台事宜而前往全然陌生之國度─越南時,理當負有保護、照顧等附隨義務無疑。又告訴人陳稱於越南胡志明市有一辦公處所,提供客人吃住一情,核與證人蕭正男於偵查中證稱屬實,故告訴人上開陳述,應足採信。惟被告何以未住在告訴人位於越南胡志明市之辦公處所,而投宿於龍鳳飯店?經查,被告辯稱之所以未住在告訴人在越南之辦公處所,而投宿於龍鳳飯店,係因辦理其媳婦即越南新娘丙○○來台居留證件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所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有發生爭執?)戊○○○向我趕拿簽證,但連送件須四個工作天,她因此生氣。」等語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林晃旭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被告八十九年八月間在越南與告訴人衝突是否在場?)我在場,當時在告訴人提供之住處,被告說簽證拿不到,錢和小姐(丙○○)都要退還。」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戊○○○到越南帶你回台灣時,丁○○為何將你們二人趕出?)因我婆婆(即被告戊○○○)與他吵架才被趕出來。」、「因丁○○承諾要辦好的事未辦好,我婆婆質問他為何沒把事辦好,丁○○就趕我們出聯絡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主觀上乃認為在越南時遭丁○○放鴿子(指趕離丁○○辦公處所),亦與常人遭此情境之反應不相違背。又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到庭結證稱:「我本與戊○○○不認識。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我與她在越南胡志明市機場等待出境,戊○○○與其媳婦排在我前面,海關人員不讓戊○○○出境並叫她到旁等候,我向前關心,發現戊○○○缺乏出境之黃單,我後來以越南幣五萬元交給海關,她才被放行。另她媳婦也因出境之白單未填載資料,不能出境,我又以越南幣三萬元幫她,海關才放行。...。越南出境時護照上須夾三張聯單。我在機場沒有看到幫被告仲介業務之丁○○在場」、「(問乙○○:在機場之情形是否如甲○○所言?)是,當天我也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則被告辯稱於前揭時、地因護照內未附黃單,致險些無法離境乙節,自屬實情。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共產國家規定護照須放一黃單,黃單上須蓋旅館的章,海關人員出境時會收走。被告自行到外住旅館,黃單遺失,卻稱我將黃單拿走。她到機場還是我送行。但我未送她們到機場,我只幫她們劃位,並將機票交給她們,我並未檢查護照有無黃單。」等語,惟查被告之所以委託告訴人處理其媳婦來台居留事宜,既係因為不諳越南法律規定,則被告對於共產國家之護照中應附黃單、白單之規定,衡情亦屬不知,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護照中缺少黃單而逕認護照中之黃單係受託辦理其媳婦來台事宜之告訴人拿走,尚屬一般人之直覺反應。再被告指述告訴人曾指使丙○○不要與丈夫同房一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丁○○有告訴伊說伊先生即黃威傑是神精病,要伊不要跟伊先生睡覺,否則小孩也會得神精病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六月六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九日審理筆錄),併參以被告與證人丙○○為關係親近之婆媳,從而被告於聽聞證人即其媳婦丙○○告知告訴人有叫她不要與丈夫即被告兒子黃威傑同房之內容後,根據丙○○之說詞,於主觀上逕認告訴人有指使丙○○不要與丈夫黃威傑同房之行為,亦與一般人反應無違。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以使其兒子黃威傑結婚之目的,尋找一越南新娘為其媳婦,惟因不諳越南法律規定,是信賴告訴人並委託告訴人辦理越南新娘即其媳婦丙○○來台居留事宜,則告訴人對被告前往越南時自應負有照顧等附隨義務,然嗣後丙○○之來台居留證件卻因故無法如期辦妥,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住宿於龍鳳飯店,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因護照內未附有黃單而險些無法回台,再加上又聽聞其媳婦丙○○告知告訴人曾叫她不要與丈夫同房一節,衡情被告於遭遇上開情事後,當會認為告訴人未盡應有之告知、照顧義務,有負所託,而於主觀上逕認上開情事係告訴人放伊鴿子、拿伊海關單所致,並確曾指使丙○○不要與丈夫同房一事,故為前揭指述,則被告上開指述既係出於主觀上之認定,自尚難遽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蓄意。更何況嗣後告訴人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告訴人設在台南市○○街之「拿督商務行」,以簽署不保證越南新娘可以留在台灣之同意書,此業據證人 黃真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戊○○○第一次去越南看新娘時)我有與戊○○○一同去越南,因此丁○○約戊○○○到丁○○的商務行時,我陪她一起前往。到場時商務行有我、戊○○○及丁○○的父母、弟弟、姑表弟及其他親戚及另一名客人等約十多人。一開始丁○○未說什麼話,只要求戊○○○簽合約書,說他是做仲介的,不保證新娘不會自己跑回去。戊○○○拒絕簽署,並生氣的說去越南被放鴿子及要媳婦丙○○不要與其兒子在一起的事。」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則衡諸常情,被告於此情況下豈會心平氣和的簽署該同意書?故被告基於氣憤、欲責問告訴人之情緒下,依其主觀認識而為「告訴人在越南放客人鴿子、拿客人海關單、指使丙○○不要與丈夫黃威傑同房」之指摘,要難認被告於陳述之際,於主觀上已有惡意誹謗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地位存在,是被告辯稱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等語,足堪採信。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解釋意旨,被告前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誹謗犯行。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