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台南市○○區○○路二段六七八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以鋁箔紙承接燒烤方式在其前揭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分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及針筒共三支,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送驗後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移送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經該所採尿送驗後亦發現有鴉片類陽性反應,而觀察、勒戒結果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復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三紙、臺灣台南看守所尿液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0.0四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徵,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有關文獻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資查考,依該函示推斷,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點應分別在前開各採尿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起及同年五月九日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書及台灣台南看守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0九00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犯行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件之罪係自戕行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