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止,在台南縣新市鄉○○鄉○○路○○○巷○○號住處,連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台南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續書一份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其罪證明確,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僅論施用毒品罪。又其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勒戒後,均不知悔改、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防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