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殘留海洛因之袋子叁個、塑膠勺子壹支、針筒陸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後,嗣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四日內之某時,在某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分,前往台南市○○市○○○街○○巷○○○號二樓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含有殘留海洛因之袋子三個、塑膠勺子一支、針筒六支,並因甲○○在場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已多日未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參,若其真未施用海洛因,何以會有嗎啡陽性反應,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極為明確。又按通常海洛因僅能留存人體內四日之久,逾時即無法驗出,而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採尿送驗,故其應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無疑。是其所辯,尚不可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竟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僅論施用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此次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獲扣案之袋子三個、塑膠勺子一支、針筒六支,均含有殘留之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可參,上開物品均已與海洛因密不可分而成為一體,均應認係毒品之一部分,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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