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擔任 陳鼎銘楊英俊台南縣善化鎮農會(以下簡稱善化鎮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陳鼎銘、楊英俊無力償還借款,經善化鎮農會聲請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九一三號支付命令裁定命楊英俊、甲○○應連帶給付善化鎮農會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確定。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善化鎮農會債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其所有而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二四八地號、二九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而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二九二地號、二九八地號、三0五地號、三一六地號、台南縣○○鄉○○○段○○○○○號等六筆土地向 陳福林 借款,並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後又經善化鎮農會聲請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二七一號支付命令裁定命陳鼎銘、甲○○連帶給付善化鎮農會一千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甲○○部分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嗣甲○○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而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小段四三四—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二四三建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台南縣東勢寮六六之五號之房屋一棟、東勢寮段二小段四三四—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二四二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台南縣東勢寮六六之六號之房屋一棟分別出賣予 黃楊雪黃耿鴻
二、案經善化鎮農會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分別擔任陳鼎銘、楊英俊向告訴人善化鎮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陳鼎銘、楊英俊無力償還借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支付命令裁定命其清償,其卻將其所有而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二四八地號、二九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而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二九二地號、二九八地號、三0五地號、三一六地號、台南縣○○鄉○○○段○○○○○號等六筆土地向陳福林借款,並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嗣其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而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小段四三四—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二四三建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台南縣東勢寮六六之五號之房屋一棟、東勢寮段二小段四三四—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二四二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台南縣東勢寮六六之六號之房屋一棟分別出賣予黃楊雪及黃耿鴻之事實固不諱言,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各一份可稽,惟被告甲○○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其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即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二四八地號、二九五地號等三筆為 蘇哲輝 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嗣因其無力清償,經蘇哲輝之同意,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後,再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清償蘇哲輝之借款。又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二九二地號、二九八地號、三0五地號、三一六地號、台南縣○○鄉○○○段○○○○○號等六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合計為七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若其真意圖隱匿財產,何以僅為陳福林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應高於公告現值才是,且其於設定抵押權後,亦陸續清償陳福林之借款。又因告訴人尚可對其他擔保物求償,故其始決定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小段四三四—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二四三建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台南縣東勢寮六六之五號之房屋一棟、坐落東勢寮段二小段四三四—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二四二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台南縣東勢寮六六之六號之房屋一棟分別出賣予黃楊雪及黃耿鴻,由上可知,其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二四八地號、二九五地號等三筆雖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即由被告甲○○為蘇哲輝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但其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後,又為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縱其真已清償蘇哲輝之借款,但其向台灣土地銀行所借得之款項卻高於清償蘇哲輝之款項,換言之,其此部分之行為係增加其債務,自會減少告訴人求償之機會,應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二)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二九二地號、二九八地號、三0五地號、三一六地號、台南縣○○鄉○○○段○○○○○號等六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真合計為七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雖被告甲○○僅為陳福林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借款,但設定抵押借款金額之多寡,仍須視陳福林方面之意願而定,並非被告甲○○單方面即可決定。況該抵押權之設定迄今仍未塗銷,顯然被告甲○○尚未償畢該借款,換言之,上開抵押借款之金額不論多寡,均係增加被告甲○○之債務,自會減少告訴人求償之機會,應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客觀上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債權人得否依法另向其他債務人求償,此純係渠等間之事,與該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損害債權罪無涉。被告甲○○既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小段四三四—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二四三建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台南縣東勢寮六六之五號之房屋一棟、坐落東勢寮段二小段四三四—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二四二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台南縣東勢寮六六之六號之房屋一棟分別出賣予黃楊雪及黃耿鴻,上開土地及房屋已非被告甲○○所有,則告訴人自無法對上開土地及房屋求償,縱告訴人真依法尚能向其他債務人求償,此亦純係渠等間之事,與被告甲○○所為損害債權之行為無涉。
(四)既然被告甲○○明知右揭支付命令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其已係處於將受強執行之際,依法應不得處分其財產,以免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但其卻於不及一年之短短期間內,或則以設定抵押借款之方式,或則以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大量處分其財產,致使告訴人減少求償之機會,而其迄今又未清償告訴人之債權,若謂其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孰能置信?故應認其確有此意圖。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不可採,其此部分犯行應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又其先後數次損害債權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十分鉅大及犯罪後既未完成坦承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甲○○、乙○○不成立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擔任陳鼎銘向告訴人善化鎮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陳鼎銘無力償還借款,經告訴人聲請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二七一號支付命令裁定命陳鼎銘、甲○○應連帶給付告訴人一千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甲○○部分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確定。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其所有而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二四八地號、二九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而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二九二地號、二九八地號、三0五地號、三一六地號、台南縣○○鄉○○○段○○○○○號等六筆土地向陳福林借款,並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嗣甲○○復夥同女兒乙○○,基於損害債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二人並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卻由甲○○將其所有而坐落於台南縣善化鎮六分寮五三0—二、五三0—三、五三0—五、五三0—六、五三0—六、五三0—八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台南縣善化鎮六德里十三鄰六分寮三0八之一號房屋一棟,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乙○○,而將此不實之事實,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藉以避免告訴人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之行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一四二七一號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因此,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取得該部分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換言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其所有而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二四八地號、二九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而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二九二地號、二九八地號、三0五地號、三一六地號、台南縣○○鄉○○○段○○○○○號等六筆土地向陳福林借款,並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雖被告甲○○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但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時間均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前,當時被告甲○○尚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此部分之行為應不成立損害債權罪。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按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者,對於信託財產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信託關係之成立不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必要,縱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真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亦得為信託之登記。且觀諸其等辦理上開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中,並無其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記載,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各一份可憑。其等既未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報不實之事項,其等此部分之行為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甲○○既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將台南縣善化鎮六分寮五三0—二、五三0—三、五三0—五、五三0—六、五三0—六、五三0—八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台南縣善化鎮六德里十三鄰六分寮三0八之一號房屋一棟,信託登記予被告乙○○,而告訴人對被告甲○○之債權係於信託前即存在於上開土地及建物上,則告訴人仍得對上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因此,其等此部分之行為自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虞,故其等此部分之行為亦不成立損害債權罪。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此部分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等罪,應認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故應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此部分損害債權行為與右揭其所犯損害債權罪間係屬連續犯之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部分與右揭損害債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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