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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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約重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第一0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八十八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則經台灣台南戒治所評定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是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0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南市○○路○○○巷○○弄○號居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瓶內燒烤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約重四點九公克)及吸管二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永警刑字第一三三六八號函附該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送驗名冊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第一0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本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0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約重四點九公克)及吸管二支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思痛改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觸犯刑章,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約重四點九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中,有毒品黏附其上不可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二支雖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俱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