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偵字第1155號、第4857號、第50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支票背面偽造之「 陳韋宇 」署押乙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支票背面偽造之「陳韋宇」署押乙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蔡章楠 所交付發票人晟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U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25,000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係乙○○於民國97年2月8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彰員路口,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物品一併遭不詳人士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供提領前開支票票款使用,竟與男友 洪明章 (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蔡章楠(現經本院通緝中)不知情之成年親戚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家中收受之。復另行起意,與洪明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甲○○化名「 林雯慧 」,向不知情之成年網友陳韋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取得陳韋宇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後,旋即於97年3月5日中午某時,在址設臺北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內,未經陳韋宇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支票背面,偽造不知情之陳韋宇之署押1枚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身分證號碼及陳韋宇申設之000000000000之帳號,表示上述支票係陳韋宇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而於同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提示請求付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韋宇」本人及該銀行對於支票交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支票業經陳雅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支票遭竊之證人乙○○於警詢、遭冒名提示支票之證人陳韋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網頁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資料及宅急便文件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被告明知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供提領前開支票票款使用竟收受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示款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9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前述支票背面,偽造陳韋宇之署押1枚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身分證號碼及陳韋宇申設之000000000000之帳號,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提示請求付款而行使之,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私文書,尚有未洽。其偽造陳韋宇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洪明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供提領支票票款使用,竟收受上開支票,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復未經陳韋宇同意或授權,即在支票上偽造陳韋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韋宇」本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對於支票交換管理之正確性,惟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之陳韋宇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判處有期徒刑
5月,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