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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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18、8087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4日下午6時45分許(該日之日落時間為晚間6時50分),先由甲○○踰越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39之2號住宅外圍牆並開啟鐵門供丙○○進入後,丙○○即以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毀損該住宅1樓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廚房窗戶玻璃並開啟窗戶後,甲○○、丙○○復踰越該窗戶而侵入乙○○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約33500元、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佳能牌數位相機、監視器主機各1台,NIKE牌背包1個與 黃偉傑 之身分證、駕照與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發覺後報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踰越 陳梅珠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6之10號住宅外圍牆,以隨手撿拾之石塊(自然界之物質,非屬於兇器)毀損該住宅廚房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並開啟窗戶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梅珠之軒尼詩牌XO洋酒1瓶得手後逃逸。嗣於98年8月6日,丙○○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陳梅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
2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此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丙○○二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鎚一支,雖未扣案,惟足以將廚房窗戶之玻璃擊破,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又被告甲○○、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係先踰越圍牆,再以鐵鎚擊破廚房窗戶之玻璃後,自該玻璃爬入屋內行竊;而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晚間11時之夜間,先踰越圍牆,再以鐵鎚擊破廚房窗戶之玻璃後,自該玻璃爬入屋內行竊,故核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由被告丙○○主動承認,警方始依被告之自白,循線查悉等情,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前揭竊盜犯行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公訴人於起訴書認窗戶係屬於門扇,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應屬於其他安全設備,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起訴法條之條款,故僅於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前雖無竊盜前科,仍竟以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或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影響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甚大,然審酌被告等人行竊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乙○○、陳梅珠均調解成立,被害人乙○○、陳梅珠均表示願意無條件和解,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調解書1紙可憑,足徵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甲○○雖亦與被害人乙○○、陳梅珠均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甲○○甫因竊盜案件,於98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自不宜於本件再行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甲○○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一支,雖為其等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惟並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而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石頭一個,非為被告丙○○所有,且並未扣案,亦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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