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五頁第二十四行關於「98年5月23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8年5月22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4行關於「98年5月23日」之記載因有誤寫之處,故依上開規定,自均應更正為「98年5月22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